延安大学考试违纪作弊处理办法
(修订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我校考试违纪和作弊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考试严肃性,规范考试管理,进一步加强考风建设,保障我校学生参加校内及国家等各级各类考试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教育部颁布的《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在我校实行的关于考试违纪和作弊处理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考试是指我校普通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各级各类考试,包括教学计划规定课程的期末、期中考试、各类补考及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英语专业四、八级考试、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专升本考试、成人申请学士学位课程考试和秘书资格、教师资格、计算机软件、工程师资格认证等各类考试。
第三条
对参加学校组织的各级各类考试的考生以及考务人员、监考人员、命题及阅卷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公开公平、合法适当。
第二章 考试违纪和作弊的认定与处理
第四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在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考试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五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请人代考或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考试中传递、接收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在桌面、手臂、衣服等处写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十)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六条
考试组织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经事后调查属实的;
(五)考试结束后经举报有作弊行为并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应认定为考试作弊的行为。
第七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的。
第八条
考生有第四、五、六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之一的,该科目的考试成绩记为无效并予以相应纪律处分。
第九条
考生有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该科目考试,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恶劣、情节严重,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学校宣布证书无效,并责令收回证书或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十一条
凡构成考试违纪者,成绩记为无效,由学校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凡构成考试作弊者,成绩记为无效,由学校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者开除学籍;其他人员,由考试组织单位向其所在单位寄送违纪作弊行为记录,并建议予以行政处分,直至开除或解聘。
第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私自调换监考考场的;
(二)未经考试组织部门准许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四)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五)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误差的;
(六)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七)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秩序混乱或存在雷同卷的;
(八)清场不力,致使考生桌兜有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材料的;
(九)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十)有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考试工作,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参加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四)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五)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六)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七)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八)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九)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十四条
因考试组织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五分之一(含五分之一)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要追究考试组织部门及学院负责人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保密规定,造成考试的试题、答案丢失、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考试试题、答案及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在职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考试组织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代替他人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
(三)参与或者组织他人进行考试作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六)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八)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第三章 考试违纪和作弊的认定与处理程序
第十七条
监考和检查人员发现考生具有第四条和第五条情形之一者,可认定该考生违纪或作弊,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应当立即终止其考试。
(二)收回该生试卷,收集并保存夹带、书籍或笔记等作弊证据,暂扣手机、电子词典和考生证件,并出据收条。如考生违纪或作弊证据在手臂、衣物、桌面等处无法带走时,须有两名以上监考或检查人员共同认定,写出详细证明材料。
(三)填写考场记录单或检查记录表。应简要写明违纪作弊学生姓名、班级及违纪或作弊事实。
(四)监考或检查人员至少两人在记录单上签名;违纪作弊学生在考场记录单和违纪作弊证据上签名确认。
(五)告知违纪或作弊学生认定事实,并责令其在考试当天向学院或教务处提交书面检查,并令其立即离开考场。
(六)将试卷、违纪作弊证据交回教务处查处。
第十八条
考试组织部门发现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第十九条
学生参加省级或国家级和校内各类考试中,出现第四、五、六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由学生写出书面检查,学院形成处理意见,报教务处研究处理,情节严重者提交校务会审定,并报上级考试组织机构备案;如考生违纪作弊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可先由考试组织单位依据本办法之规定通过通告、布告等形式予以确定;出现本办法第七条 所列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属校内人员,由学校做出处理,属校外人员,由考试组织单位形成材料,寄送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对考生及其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交由当地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属省级或国家级考试,由考点汇总考生违规记录,汇总情况经考点主考签字认定后,报送上级教育考试机构依据考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场、考点及评卷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行为的,学校要追究考点主考、学院负责人、评卷教师及当事人责任,记一次教学事故,影响其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和年度考核。
第二十二条
学校及有关部门在对考试违规作弊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被处理人受到停考处理的,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三条
学校和相关部门做出处理决定应以文件形式印发各学院及相关部门、班级,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班级或者单位名称、处理事实根据、处理决定的内容、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考试违规处理决定应当通过学院、部门及时传达被处理人。
第二十四条
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学校或部门做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在处理决定印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和《延安大学学生申诉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可向延安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或向其上一级考试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学校建立考生诚信档案,作为考生违纪作弊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教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我校硕士研究生和各类成人高等教育学生组织的各级各类考试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处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