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学校仪器设备的管理,规范仪器设备的报废(损)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浪费和流失。根据教育部、财政部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的仪器设备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仪器设备不论来源何种渠道,其报废(损)和处置均应按本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经鉴定确认为报废(损)的仪器设备均属废旧物资,对此类物资应做到妥善及时处置,避免出现无用物资占帐现象。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是我校仪器设备管理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全校仪器设备的报废(损)管理工作。
第二章报废(损)仪器设备的原则
第五条 凡因技术落后、损坏、老化等原因不能修复,失去使用价值或维护修理费用过高,无修复价值、确已丧失使用效能的仪器设备,可申请报废。
第六条 报废的具体条件规定如下:
1.产品技术落后,质量差,耗能高,效率低,已属淘汰且不适于继续使用的。
2.使用年限较长,严重磨损,精度和性能严重下降,不能正常运转,且满足不了使用的最低要求的。
3.经技术鉴定确认质量太差或损坏过重,虽能修复,但修理费过高或接近甚至超过新购置费用的。
4.因事故或其他灾害等原因造成严重损坏,确属无法修复的。
5.因国家标准改变或工作内容变化等原因,已不符合现时使用,又不易改制他用,失去使用价值的。
6.损坏或遗失主要部件,无法使用又无法修配的。
7.存在严重缺陷和故障,危及安全,无法修复的。
8.主要附件损坏,无法修复,而主机尚可使用的,可作部分报废。
第三章仪器设备报废(损)程序及有关规定
第七条 仪器设备报废的申请
1.凡符合仪器设备报废条件的仪器设备,由使用单位按要求填写相应的报废申请、审批表。800元以上每台设备填写“延安大学仪器设备报废申请、审批表(800元以上)一式四份;800元以下低值设备填写“延安大学仪器设备报废申请、审批表(800元以下)”和“延安大学仪器设备报废申请、审批表附表(800元以下)一式四份。
2.填写报废申请单时,必须逐项详细填写报废理由,并详细说明设备现状、主要技术性能指标丧失到何种程度、有无改造价值等。
3.由使用单位组织本单位主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三人以上的技术小组,对拟报废设备逐台进行严格的技术鉴定后,签署报废鉴定意见,院(系、所、部、处、委等)单位领导签字盖章后,上报国有资产管理处。
4.同时附本单位本次报废处理仪器设备汇总表(按800元上下分类汇总)一式二份交国有资产管理处,供国有资产管理处汇总和回收设备使用。
第八条 仪器设备报废的审批
1.国有资产管理处对各单位所提的设备报废申请进行汇总,核实后由国有资产管理处组织相关技术人员进行技术鉴定。
2.经技术鉴定,报废仪器设备总价值在15万元以上的(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由学校主管校长审定后报学校审批。
3. 经技术鉴定,报废仪器设备总价值在15万元以下的(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仪器设备),经国有资产管理处批准后,报主管校长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报废的仪器设备,由国有资产管理处和财务处办理帐务注销手续,并通知申请单位同时进行帐务处理。
第九条 各有关单位每年要对本单位仪器设备进行一次清查核实,对确属无使用和修复价值的,要及时统计上报国有资产管理处,作到当年问题当年解决,杜绝拖延执行现象存在。
第十条 报废仪器设备,必须严格按有关资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不得随意扩大报废范围,严禁弄虚作假。主管部门要严格把关,确保手续齐全。
第十一条 申请报废的仪器设备,在没有正式批准之前,仍属使用单位占用,负有管理责任,若发生流失,要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章报废(损)仪器设备的回收与处置
第十二条 经批准报废的仪器设备统一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回收,各单位不得自行处理和抵制拒交。
第十三条 上交报废的仪器设备必须保持其完整性,使用单位不得自行拆除领部件。确需拆除留用部件的,须报经国有资产管理处同意,同时要对所拆零部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说明其用途。
第十四条 对拟报废的仪器设备,如属淘汰机型,尚有一定使用价值的,应本着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其效益的原则,优先安排校内调拨。确实不需要的,经主管校长审批后,可向校外有偿调拨或捐赠。但需办理资产和财务的消帐手续,并应附有关凭证。
第十五条 对仍有使用价值的零备件部分,可由仪器维修中心将可用部件拆下,作为日常维修仪器设备所需的零配件。
第十六条 确属无使用价值的仪器设备,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外竟价拍卖处理,以获取最佳的经济收益。
第十七条 对报损设备,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追查核实报损原因。对无正当理由造成非正常损失的,应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并按“仪器设备损坏、丢失赔偿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报废(损)、多余积压仪器设备变价处理的回收经费,按学校规定统一入财务帐,其中70%用于设备的购置费;30%用于设备维修及清理等费用,由国有资产管理处统一掌握使用。
第五章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延安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